(2013)邢民再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沙河市柴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郭中山财产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关信用社,郭中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再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关信用社,住所地沙河市。负责人席利宏,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中山,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张萍、杨利娜,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河市柴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柴关信用社)与被上诉人郭中山财产侵权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西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邢民再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6)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郭中山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邢民再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中山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9月7日作出冀检民行抗(2008)105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冀民再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邢民再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和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日作出(2013)西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柴关信用社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毅、张萍和杨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0年沙河市柴关村委会与村民刘永发共同出资筹建了沙河市柴关选矿厂,1995年刘永发退股,全部固定资产归柴关村委会所有。1997年1月5日周西山、韩丛民合伙承包了该选矿厂,并以周西山的名义与柴关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三年,自1997年1月5日至2000年1月5日,承包费每年15000元,同时更名为沙河市昌益选矿厂(下称昌益选矿厂)。周西山为法定代表人,任厂长。1999年6月15日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原承包合同延长三年。1999年6月16日甲方即郭中山、赵佳成与乙方即周西山、韩丛民签订了《来料加工合作协议》,约定:1、来料加工合作期限为三年,即从1999年6月16曰至2002年6月16日。2、在合作期间,甲方负责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及原料的供应。3、在合作期内,乙方负责提供生产所需的必备机器设备及其他辅助设备。4、双方财产所有权的界线以1997年1月5日乙方与柴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选矿厂财产登记表》为基础,该表上的财产归乙方及村委会所有,未登记的财产,即由甲方出资购买的财产,及选矿厂的原料、成品、半成品归甲方所有。5、甲方有权委派郭中山担任选矿厂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并委派人员担任会计,有关企业登记变更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负责对外签订铁精粉的销售合同,重新设立企业帐号。6、乙方有权委派周西山担任生产厂长,并派人员担任出纳。7、甲方在乙方保证生产出的铁精粉(全自熔)品位不低于正副65个,含硫量在0.03以下,且月生产量在4000吨以下的情况下,给付乙方销售铁精粉纯利润的25%作为加工费。剩余的利润归甲方所有。8、乙方承担生产中的所发生的水费、电费、工商、税务、环保、职工工资、设备维修等各项费用,并负责选矿厂的职工工伤事故费用及甲方的住宿、选厂的保卫工作。9、在合作期限内的选矿厂承包费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向柴关村村民委员会交纳。10、双方合作之前即1999年6月16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加工合作期间内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11、甲方不得擅自将选矿厂对外转让、承包及作任何担保抵押之用。12、乙方不得擅自处理甲方所有的财产,更不得擅自用甲方的财产偿还乙方应承担的债务。1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14、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按照《合同法》规定执行。签订后,1999年6月20日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中山,周西山任生产厂长,沙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沙河市昌益选矿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7年1月至1998年12月间,周西山、韩从民以沙河市柴关选矿厂名义分期从柴关信用社贷款约30万元,并全部用于合伙经营该选矿厂,期间还过部分本息。2000年4月13日柴关信用社在时任主任彭建国带领下,雇用铲车一辆和数辆汽车到选矿厂拉铁精粉顶贷款利息。当天还有沙河市人民法院按周西山、韩丛民与彭运平代表彭运朝的执行和解协议拉走部分铁精粉,用来偿还选矿厂欠彭运朝的欠款。关于柴关信用社拉铁精粉数量,柴关信用社雇佣的司机王延刚证明他驾驶的铲车在选矿厂用铲车装车一共拉了40余车铁精粉,每车4-5铲,每铲约4-4.5吨。关于铁精粉价格,2000年1月17日沙河市昌益选矿厂与邯郸市钢铁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铁精粉品位65的吨价为207元。在原审诉讼中,赵佳成明确表示:其本人与郭中山系联营关系,选矿厂所存放的铁精粉和铁矿石全部是郭中山个人财产,铁精粉非选矿厂所有。周西山、韩从民均表示:柴关信用社拉走铁精粉和矿石时我们不同意,明确告知柴关信用社选矿厂存放的铁精粉和矿石均是郭中山的,同时向公安报案制止柴关信用社的行为。原审认为,从《来料加工合作协议》具体内容来看,郭中山、赵佳成(甲方)与周西山、韩丛民(乙方)约定的乙方负责提供生产所需的必备机器设备及其他辅助设备;甲方在乙方保证生产出的铁精粉品位不低于正副65个,含硫量在0.03以下,且月生产量在4000吨以下的情况下,给付乙方销售铁精粉纯利润的25%作为加工费;乙方承担生产中的所发生的水费、电费、工商、税务、环保、职工工资、设备维修等各项费用,并负责选矿厂的职工工伤事故费用及甲方的住宿、选矿厂的保卫工作等内容符合双方属于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来料加工合作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该加工合同的定作物铁精粉属于甲方即郭中山、赵佳成所有,而此前诉讼中赵佳成、周西山、韩从民均明确表示:选矿厂所存放的铁精粉和铁矿石全部是郭中山个人财产,且三人到本案起诉时没有证据显示对争议铁精粉主张权利。故本案争议的铁精粉应确认为原告所有。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哄抢。本案被告未经法律程序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擅自处分属于原告的铁精粉,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拉走铁精粉2112吨,矿石500吨,被告称只拉走铁精粉138吨,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且互予否认,故采信铲车司机王延刚的证明,根据其证明的事实酌定计算被告拉走原告铁精粉45车,每车19.125吨共计860.625吨。每吨价格参照沙河市昌益选矿厂与邯郸市钢铁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铁精粉品位65的吨价为207元计算,被告共拉走原告铁精粉的价值为178149.4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物已不现实,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拉走的铁精粉价款。原告撤回对彭建国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判决:被告柴关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郭中山铁精粉价款178149.40元。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被告柴关信用社负担。柴关信用社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铁精粉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生产本案所涉铁精粉所用的原矿石是昌益选矿厂出资购买,并由昌益选矿厂用其机器设备生产出来的,应属于昌益选矿厂所有。2、一审判决认定柴关信用社构成侵权错误。3、被上诉人郭中山非争议铁精粉的所有人,所以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柴关信用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郭中山辩称,1999年6月16日《来料加工合作协议》是加工承包合同,原料及加工后的产品归其所有,其依约支付加工费。上诉人未经许可将其所有的铁精粉拉走,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从《来料加工合作协议》的内容看,约定周西山、韩丛民作为乙方负责昌益选矿厂的生产和经营,郭中山、赵佳成作为甲方负责铁精粉的销售和经营,原料归甲方所有。加工生产出铁精粉后郭中山支付加工费。因此《来料加工合作协议》不具备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的特征。原审认定《来料加工合作协议》为加工承揽合同并无不妥,柴关信用社主张该协议是郭中山等人合伙经营昌益选矿厂的内部合伙协议事实和法律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佳成、周西山、韩从民均认可争议铁精粉系郭中山个人财产,上诉人关于郭中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柴关信用社在选矿厂欠其本息不明确的情况下,拉走属于郭中山的铁精粉,对郭中山构成侵权,应赔偿由此给郭中山带来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上诉人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关信用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戈审判员 陈春元审判员 张怀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