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维平与李明虎、泸州一帆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王维平,男,生于1963年7月22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远东,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虎,男,生于1971年5月28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泸州一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蜀安大道三友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建,泸州一帆物流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纯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维平与被告李明虎、泸州一帆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洪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东、被告李明虎、泸州一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平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王维平驾驶摩托车,行至古蔺县古双路段,与被告李明虎驾驶的四川E1****运输型拖拉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李明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并挂靠于泸州一帆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所受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2420元、误工费22729.71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2500元共计95303.71元。被告泸州一帆物流有限公司及李明虎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明虎已经垫付医疗费40000多元,且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应予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公司已经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抵扣。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维平驾驶川E324**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古蔺县古双路段,与被告李明虎驾驶的四川E1****运输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膝关节脱位、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2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明虎垫付,原告出院后支付放射检查费260元,另外,被告李明虎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0000元,支付修车费21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李明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明虎所有的四川E1****运输型拖拉机挂靠泸州一帆物流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原告王维平系个体工商户,从2000年至今从事生猪屠宰、鲜肉销售,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个体工商营业。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修车费共计95303.7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泸市古公交第(2012)1100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入户挂靠协议、机动车辆保险单、科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沙工商所证明、古蔺县双沙屠宰场证明、原告王维平的病历及出院记录、预缴医药费收据以及相关费用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明虎与原告王维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维平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虎负主要责任,原告王维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维平的各项费用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维平系个体工商户,从2000年至今从事生猪屠宰、鲜肉销售,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个体工商营业,未从事农业生产,因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原告王维平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260元,李明虎垫付的其余医疗费,原告未予主张,可由李明虎自行向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2)误工费,根据屠宰行业2012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7天,金额为157天×73.15元/天﹦11484.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元/天﹦24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为24天×60元/天﹦144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60天,即60天×60元/天﹦3600元。(5)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6)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确定为240元,即24天×10元/天。(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续医费10000元,取除内固定物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修车费2138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5316.55元。被告驾驶并所有的四川E1****运输型拖拉机,因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李明虎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70%的责任。被告李明虎及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费用,可在承担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上述11项合计为75316。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泸州一帆物流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维平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63178.5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178.5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63178.55元。余下的医疗费、修车费及李明虎垫付的费用,由被告李明虎自行向承保公司理赔。本案中剩余的医疗费260元及修车费138元共计398元由被告李明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8.60元,其余119.4元由原告王维平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63178.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李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平278.60元。三、驳回原告王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被告李明虎负担2000.00元,原告王维平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