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5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涂捍东与黄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捍东,黄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025号原告涂捍东,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黄玉梅,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涂捍东与被告黄玉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捍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黄玉梅立据向原告涂捍东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玉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黄玉梅立据向原告涂捍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条上载明:“兹向涂捍东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涂捍东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为证,因被告黄玉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涂捍东与被告黄玉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黄玉梅出具给原告涂捍东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涂捍东有权要求被告黄玉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被告不到庭应诉,故原告涂捍东要求被告黄玉梅立即付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黄玉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涂捍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代理审判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孟娴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