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建与唐富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唐富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刘建,女,汉族,1950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民生,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富全,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金石乡土门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责人吴存章,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刘建诉被告唐富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民生、被告唐富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2012年8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唐富全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道由东向西行至新华道乔屯南北街口前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刘建相撞,造成刘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1-0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富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建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30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误工费19110元,4.护理费12400.29元,5.伤残补助金39031.7元,6.评残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元,9.交通费1073.6元,10.营养费7000元。上述合计92178.82元整。该肇事车辆于2012年2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覆盖(B),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因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富全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富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形成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待质证时再阐述我方的观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予以赔偿,被告唐富全系肇事车辆冀B×××××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唐富全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道由东向西行至新华道乔屯南北街口前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刘建相撞,造成刘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二级护理,开支住院费15488.02元,开支门诊治疗费2341.62元,医疗费合计17829.64元(其中包括被告唐富全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押金11900元,垫付的门诊治疗费163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60元(20元/天×63天)。2013年3月1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094号法医临床鉴定,评定原告刘建为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4923元(20543元×17年×10%),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误工损失为19110元(2730元/月÷30天×210天)。原告刘建主张住院期间由王丽运对其陪护,造成护理人员误工损失12400.29元,但两份误工损失证明分别有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和唐山市万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开具,误工证明的开具主体不一致。原告主张其母亲田翠荣已85岁,无生活来源,需要其扶养,为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元(12531元×5年×10%÷5)。原告提交了80张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开支交通费1073.6元。被告唐富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均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费用开支不真实。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01-0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富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建无责任。被告唐富全系肇事车辆冀B×××××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1-0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开支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王丽运对其陪护,但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存有瑕疵,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457元(42612元÷12个月÷30天×63天)。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原告住院63天,必定产生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刘建造成的经济损失85432.6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冀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冀B×××××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唐富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537.1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5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各项经济损失9889.64元。三、上述一、二项相加,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895.45元(75543元+9889.64元-1353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被告唐富全为原告刘建垫付的医疗费13537.19元。四、驳回原告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刘建负担1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玉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