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曹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亮,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正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艳芬、被告人曹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曹亮窜至湘永煤矿一工区洗煤厂工地,看见工地上停放有两辆摩托车,正在工棚内休息的谢某某的床边摆放有一串车钥匙,于是盗走车钥匙后发动车牌号为湘L35J**的红色隆鑫牌男式摩托车,将摩托车盗走。经永兴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亮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曹亮将被盗摩托车卖给一个叫“五朵”的人,得赃款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戴某某的证言;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鉴字(2013)第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曹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发还于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曹正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