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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6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诉厦门市光合作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厦门市光合作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6745号原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法定代表人贾杰,社长。委托代理人尹伟,男,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法律顾问。被告厦门市光合作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南路408-3号。法定代表人孙池。原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以下简称财经出版社)与被告厦门市光合作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作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东涛、刘长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经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合作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经出版社诉称:自2002年开始,财经出版社与光合作用公司进行业务合作(部分年份签有《图书购销合同》),光合作用公司作为财经出版社在厦门地区店面渠道一般经销商(含网上书店),经销财经出版社图书,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付款和退货。财经出版社累计向光合作用公司发货码洋总计6871566元,应当结算书款总计4113582.41元,但长期以来,光合作用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0年12月30日光合作用公司累计欠财经出版社货款489127.3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财经出版社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光合作用公司支付财经出版社书款人民币489127.3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光合作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光合作用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财经出版社(甲方)与光合作用公司(乙方)于2002年12月开始合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图书购销合同》至2011年,合同内容除日期外均一致;该《图书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在厦门地区的店面渠道一般经销商(含网上书店);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图书折扣;乙方享受赊销政策,账期为三个月,即乙方收到甲方所发货物第四个月,乙方应向甲方结算该笔货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后财经出版社按约定向光合作用公司供应图书至2010年12月30日;2012年8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0日,光合作用公司欠财经出版社书款共计489127.36元。光合作用公司至今未向财经出版社支付上述款项。诉讼中,财经出版社称,因其主张的书款系多期书款的总和,为计算方便,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以最后一笔书款赊销期到期日2011年4月1日起计算,之前的利息损失其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财经出版社提交的《图书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财经出版社与光合作用公司签订的《图书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经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0日光合作用公司欠财经出版社书款共计489127.36元,但光合作用公司至今未向财经出版社支付上述款项,故财经出版社要求光合作用公司支付书款489127.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财经出版社与光合作用公司就书款的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光合作用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向财经出版社支付相应书款,势必给财经出版社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财经出版社要求光合作用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利息损失的支付期限,因财经出版社主张的书款系2012年12月30日前多期书款的总和,每期书款到期日均不相同,但财经出版社自愿按照最后一笔书款赊销期到期日2011年4月1日主张所有各期书款利息损失,其该损失并未超过其实际利息损失的范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合以上分析,财经出版社要求光合作用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书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光合作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光合作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书款四十八万九千一百二十七元三角六分,并支付该款项相应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四十四元,原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已预交,由被告厦门市光合作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原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已预交,由被告厦门市光合作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小辉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