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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6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竞渡健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渡公司”)与被告林秀款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竞渡健美服饰有限公司,林秀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853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竞渡健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健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争荣、曾曙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款,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竞渡健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渡公司”)与被告林秀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争荣及被告林秀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确认其工资除5月份工资延后一个月发放外,其他全部都已发放完毕,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月份的工资支付给被告。此外,原告在新一批员工入职之时有批量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新员工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以刚入职要熟悉工作环境、居住环境为由拒绝立即签署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一直搁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情,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原告不应因此支付另一倍工资。但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仲案(2013)3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工资4927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603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剩余工资人民币4927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26034元。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入职原告公司,与原告谈好的工资是6000元/月,5000元走账,1000元私下给。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定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原告应赔偿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1600元。2.被告与原告已构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被原告无故辞退,原告应支付无故辞退被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即两个月工资12000元。3.原告尚未支付被告4927元的工资,原告应予以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2,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仲案(2013)323号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经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工资492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6034元的事实;证据3,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323号送达回证1份,证明上述裁决书已经送达的事实;证据4,2013年6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确定原告尚欠2013年5月份的工资未支付的事实;证据5,2013年6月19日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给被告5月份的工资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证据6,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打卡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到2013年5月31日于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工作时间短暂。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明》是在原告口头辞退被告,没有书面通知财务结算工资的背景下出具的,目的在于要求出纳支付被告除5月份以外的工资,而非原告所称的除了5月份以外的工资,其他全部工资已经发放,这是原告故意曲解,存在逻辑错误;对证据6有异议,这是原告截取被告打卡记录片段,并非被告的全部打卡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2013年2月1日才入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交接完毕的时间为2013年6月8日,且至该日,原告仍未与被告结算、发放工资,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劳动权益;证据2,《仲裁答辩书》1份,证明原告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前后不一致;证据3,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以短信通知被告面试、上班的短信,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以及应聘的途径;证据4,《交接清单》1份,证明被告工作已经交接清楚以及专业交接时间;证据5,工资卡明细,证明自被告工作交接完毕起,原告只付过5000元,尚有4917元未支付;证据6,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尚未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数额;证据7,电话录音光盘1份,其中与李季红的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约定工资发放数额及形式,与龚相林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被原告恶意辞退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所体现的意思是除了5月份工资外,其他工资已全部发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在仲裁委所提出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与起诉时并不存在矛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都有异议,短信对话的双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也从另一方面证明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并非被告所谓的恶意辞退;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工资明细里未能体现还有4917元未付,相反,结合证据1《证明》,原告已将被告的全部工资付清,且根据被告4月份有工资收入,也可证明被告从2月份才入职;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7,对被告与李季红的录音,因李季红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抛开真实性而言,李季红有提到“那你现在工资付清了吗”,被告说“5000元付清,1000元尚未结算”,可见原告已按5000元的月工资与被告结清工资,所谓的额外的1000元没有得到公司同意,被告无权主张,且被告有诱导李季红的嫌疑;对被告与龚相林的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龚相林对被告的陈述没有明确的答复,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以及证据7中被告与龚相林的通话录音,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无法证实其来源,也无法证实通话对方与原告的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其与李季红的通话录音,因被告不能证实李季红的身份及其与原告公司的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进行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的入职时间是什么时候?2.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是多少?3.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哪方?4.原告是否欠被告剩余工资4927元?5.原告是否应赔偿辞退被告的两个月工资损失?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分析如下:对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是2012年2月1日入职原告,并提供打卡明细表证明;被告则主张其于2012年11月30日经中服猎头公司介绍进入原告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录用登记、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原告未能为被告建立员工档案,也未为被告办理员工录用登记手续以及职工花名册,其提供的打卡记录存在截取的可能性,对于其主张的被告入职时间的证明力是不够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其主张的被告入职时间不予采信,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对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则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主张其工资为6000元,但仅提交其与李季红的录音光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季红的身份信息,也未能证明李季红是原告的员工及其在原告所任职位,且被告提交的证据6《工资结算单》也明确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因此,被告未能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对争议焦点3,原告认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且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而法律并未要求必须给劳动者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本案中,原告应自被告入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被告离职之日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8日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6034元(5000元×5个月+5000元/21.75×4.5天)。对于争议焦点4,原告主张根据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工资除5月份延后一个月发外,其他全部现及时发放”,且原告已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发放5月份的工资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则主张《证明》记载的“工资除5月份延后一个月发外,其他全部现及时发放”的意思是通知财务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意思,并不能证明除5月份以外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原告其后虽有支付被告5月份的工资5000元,但尚拖欠被告工资492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证明》记载的“工资除5月份延后一个月发外,其他全部现及时发放”这句话的真实意思。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6《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结算的是被告离职之前即2013年4-6月份的工资,根据常理,只有被告交接完工作后,原告公司才能确定被告的离职时间,进而计算被告的工资,因此《工资结算单》只能是在《证明》出具之时或之后才能出具。此外,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结合财务处理原则以及常理推断,原告员工领取工资时需要领款人的签字,也需要制作工资明细表,或者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支付给被告2013年5月份5000元的工资就有相应的付款凭证,这也足以证明,但原告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除5月份以外的其他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综上分析,根据证据盖然性的原则,结合文字理解,《证明》记载的“工资除5月份延后一个月发外,其他全部现及时发放”这句话的意思应是通知原告财务向被告支付除2013年5月份以外的其他工资。综上,截至被告离职时,原告尚欠被告工资9927元,其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其中的5000元,剩余的4927元至今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4927元。对争议焦点5,原告认为被告是主动辞职的,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两个月工资的赔偿,被告则认为其无故被原告辞退,原告应向其赔偿两个月工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被告的劳动期限,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能随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被告是主动辞职的,其应保留被告主动辞职的辞职报告、辞职记录等相关手续文件,对此,其应该举证证明,但本案中其未能举证;此外,原告也不能证明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正当理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工作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年限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在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年限超过半年但不满一年,且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低于泉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3426元/月×3),因此,应按原告的月工资5000元计算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综上举证、质证、认证,经审查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劳动期限,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8日。双方于被告离职时进行结算,截至被告离职时,原告尚欠被告工资9927元。其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的工资,剩余工资4927元未再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的支付工资,原告尚欠被告工资4927元,原告应予以支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原告应自被告入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被告离职之日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8日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6034元。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被告的劳动期限,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能随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被告是主动辞职的,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也未能证明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正当理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按每个月6000元的工资与其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竞渡健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秀款支付工资4927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6034元,共计30961元。二、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竞渡健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秀款支付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竞渡健美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竞渡健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审 判 员  寿华杰人民陪审员  粘晓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年限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工作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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