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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2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台塑重工(宁波)有限公司工程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2013)刑诉字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C1)在宁波市北仑区高凤路郭巨老头子海鲜楼饮酒后,由代驾驾驶员驾驶其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送其与同事戴某至宁波大榭开发区环岛南路金海岸花园南大门,代驾驾驶员及其同事戴某下车后,被告人王某自己驾驶该车前往海湾路休闲网吧,并在海湾路堍头医疗站旁与戴某的男朋友陈某发生纠纷。报警后,民警检测被告人王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后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33.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戴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暂扣物品票据及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车辆及驾驶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