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孝珍与邵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珍,邵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陈孝珍。委托代理人:舒伟。委托代理人:王国生。被告:邵挺。委托代理人:应乃均、陈少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胡刘奇。原告陈孝珍与被告邵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陈孝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并委托鉴定。现中止事由消失,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珍的委托代理人舒伟、王国生,被告邵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珍起诉称:2012年4月15日16时15分许,被告邵挺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诸暨市方向驶往牌头镇方向。途经诸安线12KM+300M诸暨市牌头镇王劳军村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邵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孝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伤势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桡骨骨折,右侧3、4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胸10压缩性改变,双侧鼻骨骨折,上颚挫伤,多处挫裂伤。原告的人体损伤,经鉴定构成一处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邵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0784元;2、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被告邵挺答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对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数额、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合理性要求法院审核;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4、原告年龄已满65岁,误工费不应支持;5、原告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在60%-70%之间承担责任;6、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10000元赔偿款。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邵挺系无证驾驶,但被告仍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垫付责任;3、因原告已达65周岁,故误工费不同意赔偿;4、护理费认可120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5、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原告陈孝珍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交强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要误工、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证据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诸暨市牌头镇王劳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平时在家从事农业劳动及平时尚在袜厂打工的事实。被告邵挺、人保诸暨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邵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邵挺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诸暨市方向驶往牌头镇方向。16时15分许,途经诸安线12KM+300M诸暨市牌头镇王劳军村地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孝珍与被告邵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孝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根据陈孝珍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120天。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均鉴定认为,陈孝珍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其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陈孝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还查明,被告邵挺已支付原告陈孝珍赔偿款计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两被告提出,原告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尚在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有一定的收入,本次交通事故已实际导致其收入的减少,从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及公平原则,故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007元;2、营养费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之伤残情况,结合其实际年龄,本院支持51223.04元(14552元/年×16年×22%);5、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6300元(70元/天×90天);6、护理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之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鉴定费40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13679.64元。被告邵挺将其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之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陈孝珍与被告邵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孝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邵挺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告陈孝珍系行人,故本院确定对原告陈孝珍之经济损失,被告邵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孝珍的损失为93502.6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陈孝珍的其余经济损失20177元,被告邵挺应承担80%即16141.6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6141.60元。被告人保诸暨支公司未到庭应诉,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孝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93502.6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挺应赔偿原告陈孝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141.60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余款6141.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孝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依法减半收取1958元,由原告陈孝珍负担929元,被告邵挺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