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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鲍某某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808号原告:鲍某某。被告:汤某某,女,1988年2月5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8********。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汤某某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互不了解。婚后自2011年女儿出世后,因家中经济负担较重,未能兑现被告提出的每年给岳父母上万元孝敬费,导致经常争吵。被告于2011年6月赌气出走,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六安市金安区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至今仍杳无音讯。请求判决1、与被告汤某某离婚;2、婚生女鲍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汤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鲍某某与汤某某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1月17日生于一女取名鲍某甲(现在鲍某某处抚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6月28日,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2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6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其间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已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予。婚生女鲍某甲由原告继续抚养至成年,被告汤某某应依法按期承担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鲍某甲由原告鲍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汤某某每月给付原告鲍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鲍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到期费用。二、被告汤某某对婚生女鲍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鲍元成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