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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20-09-04

案件名称

王振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振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彪,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阜南县。因犯抢夺罪,2005年7月2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20日被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7月25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彪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振彪伙同他人在太和县城关镇建设中路刘某习酒专卖店内盗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485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振彪委托他人将被盗笔记本电脑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振彪因犯抢夺罪,2005年7月2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20日被释放。案发后,被告人王振彪于2012年7月25日主动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返还物品清单、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被告人王振彪及被害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被告人王振彪的释放证明、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彪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振彪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振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玉蕾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是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