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徐晶与孙振翼、孙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晶,孙振翼,孙季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徐晶。被告孙振翼。被告孙季明。原告徐晶为与被告孙振翼、孙季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晶、被告孙振翼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孙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晶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振翼于2009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孙振翼补偿给原告30万元。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孙振翼应支付原告30万元,分七年支付,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付清。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15万元,从2012年10月15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欠款已明显违约。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15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振翼、孙某辩称:被告孙振翼在离婚协议中承诺支付给原告30万元,是基于种种压力,情非得已,并非真实意愿。该30万元并非���款,实为原告要求的青春损失费,但婚姻法中对此并没有规定,在离婚协议书中也未明确过错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不公正,应予推翻。出于同情和以往的亲情,被告同意原告及其儿子户口落在被告孙振翼哥哥孙挺翼户籍处,但原告不念旧情,借端生事,其行为已严重影响被告孙振翼及其哥哥孙挺翼的家庭生活,要求原告限期将户口迁出。原告徐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振翼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振翼对离婚后财产分割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离婚后原被告对还款方式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振翼、孙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振翼、孙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0月14日,原告徐晶与被告孙振翼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孙振翼和徐晶双方自愿离婚,无子女,徐晶无怀孕;二、夫妻双方的债务与徐晶无关,由孙振翼承担;三、现居住的德胜新村85-1-301的房屋为孙振翼个人婚前财产,离婚后属于孙振翼,徐晶应于择日搬出;四、离婚后孙振翼共需补偿徐晶人民币30万元,考虑到孙振翼现实环境,此款分6年支付(第一年3万,第二年4万元,第三年5万,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6万,从2009年11月10日开始,1年12个月平均支付由孙振翼于每个月的10日支付)等。2009年12月15日,原告徐晶、被告孙振翼及被告孙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就上述离婚协议书中被告孙振翼应支付原告徐晶30万元的事宜,更新约定:孙振翼共应支付徐晶30万元,于2010年1月9日之前支付10万元,剩余20万元分七年,前六年每年3万、第七年付2万,于每年10��15日逐年付清,至2016年12月15日为止付完最后一笔;孙振翼应还款全部由保证人孙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孙振翼违约拖延任何一期还款时间,徐晶有权就本协议应还款项提前要求孙振翼和担保人孙某一次性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孙振翼在2010年1月9日前支付了10万元,2010年10月15日支付了2万元,2011年10月15日支付了3万元,之后未再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经法院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徐晶与孙���翼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即为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孙振翼负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徐晶支付30万元的义务。关于孙振翼抗辩该债务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孙振翼在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再次以还款协议书的方式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并自愿履行了其中半数债务,其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振翼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徐晶诉请其一次性支付欠款,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无法定抗辩事由情况下应当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迁移户口的事宜系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由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二、被告孙季明对被告孙振翼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孙振翼、孙季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