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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邵斌与滁州市南谯沪皖木业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斌,滁州市南谯沪皖木业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421号原告:邵斌,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四海,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南谯沪皖木业制造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工业园。负责人:张云。原告邵斌与被告滁州市南谯沪皖木业制造厂(以下简称沪皖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皖木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邵斌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甲醛,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欠到货��25561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255611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沪皖木业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邵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5611元的事实。沪皖木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自2010年起,邵斌向沪皖木业提供甲醛产品。至2013年5月30日,双方经对账,沪皖木业出具欠条一张给邵斌,欠条载明:今欠到邵斌甲醛款贰拾伍万伍仟陆佰壹拾壹元整(¥255611元)。后邵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沪皖木业���邵斌处赊购甲醛产品且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沪皖木业应当在邵斌主张权利时及时给付,拖欠不还显属不妥。邵斌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持条诉请,要求沪皖木业偿还货款2556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南谯沪皖木业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斌255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5元,减半收取2567.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滁州市南谯沪皖木业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亚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