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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燃油助力车,从乐清市清江镇南塘街开往石古墩村方向,13时28分许,途经清江镇建设路30号前路段时,与江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0mg/100ml。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蔡某驾驶的车辆属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明知江某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江某的陈述、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蔡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乐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怡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