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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杜涤非,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原告吴某某就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经被告父亲马某甲查收后,被告父亲马某甲表示,被告自2010年起就与其父母无联系,被告父母现不知被告的下落。本院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涤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于2007年1月29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4日生一女,取名吴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由于长年在外务工,双方联系沟通很少;被告于2011年更换电话号码,双方再无联系;2012年3月,双方通过QQ联系协议离婚,因婚生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情况;2、婚生子吴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1子的情况;3、桃源县盘塘镇盘龙桥居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正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与原告及其家人无联系的情况;4、原告父亲吴某乙、证人刘谷枝、邓雅丽、熊元美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正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被告现下落不明以及婚生子抚养的情况。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父亲马某甲通过邮寄方式,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材料1份,材料内容为本院送达给被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父亲马某甲已收到;被告父亲马某甲陈述:被告马某某自2010年起就与其父母无联系,被告父母现不知被告的下落。经当庭宣读,原告对被告父亲马某甲的书面陈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材料1、2、3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本人的庭审陈述能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7年1月29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4日生一子,取名吴某甲;婚后由于双方长年异地务工,平时沟通较少,感情日趋淡薄;被告于2011年正月离家独自外出,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少有联系,目前原告及被告父母均不知被告下落;分居期间,婚生子吴某甲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亲生活,被告未承担婚生子吴某甲的抚养义务。另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在原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长年异地务工,平时沟通较少,致感情日趋淡薄;被告于2011年正月独自外出,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分居时间至今已满2年,且在分居期间双方少有联系,目前原告及被告父母均不知被告下落;被告在外出期间不承担婚生子吴某甲的抚养义务,已构成对婚生子的遗弃。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吴某甲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外出后不承担婚生子吴某甲的抚养义务,且目前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表示由其全部承担婚生子吴某甲的抚养费,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二)项、(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军审 判 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政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