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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朱文毕与万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毕,万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朱文毕。委托代理人惠晓亮,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燕君,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江。委托代理人万青,男,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叙成里**号***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毕与被告万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毕的委托代理人顾燕君,被告万江的委托代理人万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毕诉称,2013年6月17日其驾驶电动车与万江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现朱文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3063.8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了医疗费15355.5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保险公司处理商业三者险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权属关系及保险等情况2013年6月17日7时10分许,万江驾驶苏BYZ0**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净慧东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都路口直行时,遇朱文毕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车在吴都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文毕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车辆越过路口停车线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控制指示情况,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苏BYZ0**号车辆车主系万江,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YZ0**号车辆的行驶证、万江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朱文毕主张的损失朱文毕主张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063.89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22张(票面金额3063.89)予以证明。万江、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可朱文毕支付的医疗费为3063.89元。万江另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其为朱文毕垫付医疗费15355.50元,朱文毕、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诉讼中,保险公司表示应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并提供投保单1份、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予以证明。该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对此,万江表示投保单上签字确为其本人所签,但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就该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进行特别提示,其不知道该条规定,所以不应对其有约束力。诉讼中,万江表示其未闯红灯,所以应该是朱文毕闯红灯,且朱文毕驾驶的车辆无牌照,驾驶时也没有带头盔,所以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50%。对此,朱文毕表示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朱文毕驾驶电动车,万江驾驶机动车,应当由万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均未能就事故责任问题,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万江系驾驶机动车,朱文毕驾驶非机动车,万江以其未闯红灯而推断朱文毕闯红灯以及朱文毕驾驶的车辆未经登记且未戴头盔为由,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情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且属违法,故本院对其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所提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未就其扣除非医保用药所依据的条款对投保人万江进行特别说明,也未采取特殊字体进行特别提醒,该条款对万江应无约束力。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朱文毕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419.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8419.3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万江支付了15355.5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文毕各项损失18419.39元,其中支付给朱文毕3063.89元,支付给万江153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该款已由朱文毕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朱文毕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朱文毕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