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汪新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汪新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5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负责人:黄乐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热琴。被告:汪新元,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池州分行”)与被告汪新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热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新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池州分行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3×××16,信用额度为2000元。根据原告办卡时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及时归还透支款项的,每月还应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被告持卡后,于2011年8月19日开始透支。截至2013年10月13日,透支本金余额为915.8元,利息1093.49元,滞纳金3027.7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汪新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15.8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3日的借款利息1093.49元、滞纳金3027.71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汪新元负担。汪新元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汪新元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汪新元向工行池州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贷记卡)(卡号为53×××16)。《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约定,持卡人在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除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3款约定,汪新元可按照工行池州分行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汪新元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池州分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汪新元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滞纳金;工行池州分行对汪新元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汪新元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汪新元透支部分款项后并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13日,汪新元欠工行池州分行借款本金915.8元以及利息、滞纳金4121.2元未还,进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工行池州分行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汪新元身份证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汪新元与工行池州分行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汪新元透支信用卡后,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工行池州分行请求汪新元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15.8元、利息、滞纳金4121.2元(截止2013年10月13日)及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滞纳金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205)﹥、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6)﹥、第二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20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130)﹥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新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透支本金915.8元及利息、滞纳金4121.2元(截止2013年10月13日)及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息(利息按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新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宪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