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沈某某2人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某某,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沈某某从“大朋”、“飞姐”(具体姓名不详,均在逃)处购买毒品冰毒、麻古,后由被告人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马王堆梦园网吧附近,两次贩卖给他人吸食。4月,沈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给唐某某。4月11日凌晨,沈某某、唐某某与廖某在马王堆汽配城比佳美招待所209房吸食毒品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干警从沈某某租住的锦天招待所208房收缴共重108.72克的毒品麻古、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沈某某从“大朋”处要购买的是麻古,“大朋”送来的是冰毒;其辩护���辩称沈某某是吸毒人员,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是用来贩卖的,只能算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系老乡。2013年4月,被告人沈某某从“大朋”、“飞姐”(具体姓名不详,均在逃)处购买毒品冰毒、麻古,后沈某某要被告人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马王堆梦园网吧附近,两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沈某某自己两次分别贩卖毒品麻古、冰毒给唐某某、廖亮。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3日20时许,吸毒人员“岳别”(具体姓名不详)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某要购买毒品麻古、冰毒。沈某某将0.3克冰毒、1粒麻古用塑料袋装好,要被告人唐某某送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的东门,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岳别”。2、2013年4月8日左右,吸毒人员“胖子”(具体姓名不详)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某要购买毒品麻古、冰���。沈某某将0.3克冰毒、1粒麻古用塑料袋装好,要被告人唐某某送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梦圆网吧后门,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胖子”。3、2013年4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的一个十字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半粒和少量冰毒给唐某某。4、2013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靠万家丽路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袋毒品(内有麻古、冰毒)给廖某。2013年4月11日凌晨,沈某某、唐某某、廖亮在马王堆汽配城比佳美招待所209房吸毒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沈某某租住的马王堆汽配城锦天招待所208房收缴2大袋及25小袋白色晶体、1袋红色药丸。经鉴定,红色药丸、白色晶体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08.72克。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分局刑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10日晚,公安干警在芙蓉区汽配城比佳美招待所209房抓获贩卖毒品的沈某某、唐某某;3、证人廖亮的证言证明,从沈某某处购买毒品及公安干警抓获沈某某、唐某某的经过;4、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沈某某租住的锦天招待所208房扣押1袋红色药丸、2大包、25小包白色晶状物;5、搜缴毒品的照片;6、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理化)字(2013)728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沈某某处收缴的红色药丸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82克,白色晶状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06.9克;7、被告人沈某某和唐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相关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中沈某某��次贩卖毒品109.32克,唐某某贩卖毒品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贩卖毒品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有同案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沈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其被抓获时收缴的毒品数量应计算在贩卖的毒品数量中,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沈某某要求购买麻古,而实际购得的是冰毒,因对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是以实际贩卖和收缴的毒品种类、数量定罪,其要求购入的毒品种类不影响对沈某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沈某某、唐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沈某某所有的大量毒品已收缴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8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三、扣押沈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6.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