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南京叁贰陆玖酒楼与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少俊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叁贰陆玖酒楼,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少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叁贰陆玖酒楼,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号。负责人张海林,南京叁贰陆玖酒楼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松秋,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55886709-2。法定代表人陈国运,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道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少俊。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叁贰陆玖酒楼(以下简称叁贰陆玖酒楼)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叁贰陆玖酒楼的负责人张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秋,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道刚,被上诉人王少俊的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少俊系原告叁贰陆玖酒楼员工。2011年8月2日,王少俊在叁贰陆玖酒楼工作时发生事故,致面部、双上肢被烧伤。2012年7月22日,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JN07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少俊在叁贰陆玖酒楼工作时煤气泄漏被烧伤,经医疗机构诊断结论为:面颈部、及双上肢火焰烧伤15%深Ⅱ°,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王少俊受伤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王少俊在叁贰陆玖酒楼工作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少俊在工作中受伤,并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系自残,但无证据证实;原告认为王少俊违反工作操作规定且伤残程度不构成工伤,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2)JN07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少俊因工负伤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叁贰陆玖酒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叁贰陆玖酒楼负担。上诉人叁贰陆玖酒楼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王少俊向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申报工伤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材料系伪造,该局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反映王少俊的伤是旧伤时,该局没有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王少俊的伤是在“工作过程中煤气发生泄漏”造成的,其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开庭时出示了证明王少俊的伤情是旧伤的照片,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提出对王少俊的伤进行司法鉴定的合法请求;上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王少俊当时看病的原始病历诊断,以证明王少俊的病历复印件系伪造,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原审法院从2012年6月立案,到2013年8月才做出判决,在没有法定中止和延长审限事由的情况下,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答辩称,1、王少俊在工作中受伤,提交了申请工伤的相关材料,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15日内进行举证。而上诉人辩称王少俊系配菜工,其受伤属私自操作造成。2、经核实,上诉人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王少俊系其员工,从事配菜工作,王少俊工作过程中因煤气泄漏被烧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为工伤。3、上诉人认为王少俊的伤情系其故意违规操作造成,其原本就有烧伤、是否本次事故造成烧伤无法认定,且有自残行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本案发生时间为上午9点左右,是员工的工作时间,王少俊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被烧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5、医院记录足以证实王少俊的伤情,但伤情等级应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来确定,伤情程度大小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称王少俊伤情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其目的在于减轻赔偿责任。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少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王少俊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在工作场所受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多次利用法律程序在拖延时间是想达到不赔偿或少赔偿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尽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工商登记注册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用工资质;3、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4、《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部位及程度;6、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事实;7、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按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江宁区人社局按规定时效内,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和要求原告进行举证以及依法送达的事实;9、原告举证答辩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进行答辩的事实;10、调查、谈话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第三人工作岗位及受伤的时间、地点;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规定时效内作出工伤认定以及依法进行送达的事实。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京南炼液化气有限公司江宁供应站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没有发生煤气泄漏;2、原告《厨房间规章制度》复印件1份,证明王少俊没有上灶资格;3、原告员工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王少俊违反厨房操作规定。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和依据。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4、6-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10、11,虽然原告对该三项证据存有异议,但该三项证据能够证明王少俊在工作中受伤,并到医院治疗的过程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所提交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3不能否定王少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南京第一医院门诊病历;2、南京军区总医院的门诊病历和病程记录;证据1、2用以证明王少俊只是面部被烧伤而非面颈部烧伤,其申请认定工伤决定时提供的病例系伪造;3、王少俊工作前的身份证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其颈部的伤是旧伤,并请求二审法院对王少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4、电机厂管理处颜某的“证明”,用以证明王少俊在上诉人处工作前有颈部旧伤;5、厨师长贾某某、副厨师长倪某所陈述事情的经过,用以证明王少俊当时不听其他员工劝导,私自玩火受伤,并非煤气泄露导致其烧伤;6、2012年8月3日录制的光盘一张(当庭播放),用以证明被诉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王少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1-6,原审庭审笔录中无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交过上述证据的记载,且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少俊向法庭提交了宁劳鉴通字(2012)JN08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宁劳鉴通字(2013)FH00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苏劳工鉴通字(2013)688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王少俊劳动能力鉴定的九级伤残系针对新的伤情作出,并非针对旧伤作出。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书的作出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同。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少俊向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商登记注册查询记录、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2年6月1日向上诉人叁贰陆玖酒楼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叁贰陆玖酒楼于2012年6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并提交了《厨房规章制度》等相关证明材料。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年议焦点即本案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王少俊提交的证据系伪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应当对王少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但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没有审核和调查,直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鉴定申请和证据不予采纳,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原审法院超过了审理期限,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认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少俊认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经过原审法院的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某些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自相矛盾,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职工是否因工受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企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少俊于2011年8月2日在其工作单位即上诉人叁贰陆玖酒楼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审查了涉案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安机关的接处警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等证据材料,并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王少俊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王少俊违规操作且有自残倾向,但未提供相关权利部门认定王少俊系自残的证据;上诉人认为王少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与其提交的医院诊断不符,系“伪造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但上诉人不能提供王少俊伪造上述病历材料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所提交的南京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南京军区总医院的门诊病历和病程记录也记载了王少俊当日“面部及双上肢”被烧伤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卷证据已经证明王少俊于2011年8月2日在上诉人处被烧伤的事实,王少俊是否存有旧伤与其本次被烧伤应认定为工伤没有关联性,且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就此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采纳其司法鉴定申请,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案卷记载,原审法院审批立案的时间为2013年6月7日,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进行宣判并送达了原审判决书。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叁贰陆玖酒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振敏审 判 员 戴茹芳代理审判员 陈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岚速 录 员 魏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