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朱培志与沈凯凯、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志,沈凯凯,袁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326号原告朱培志,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沈凯凯,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袁青,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朱培志诉被告沈凯凯、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凯凯、袁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培志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沈凯凯经被告袁青担保向原告借款28000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约定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沈凯凯、袁青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沈凯凯经被告袁青担保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使用期限为30天,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被告袁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凯凯至今未还,被告袁青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沈凯凯经被告袁青担保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沈凯凯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时偿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袁青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凯凯追偿。被告沈凯凯、袁青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凯凯返还原告朱培志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袁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凯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萍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