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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吴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云。辩护人徐敏,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云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书记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云及其辩护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吴云伙同姚某、吴某某、邹某某、“彭某”(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三环金牛立交桥下西雅语嫣小区旁的草坪处,采用语言和持刀威胁方式抢走在此玩耍的被害人范某Jugate牌W88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和七匹狼香烟两包、范某某HTC牌G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赖某某HTC牌T329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和现金10元。后被告人吴云于2013年8月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吴云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姚超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云有立功表现,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吴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吴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追回被抢Jugate牌W888型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范某。被告人吴云归案后,被告人吴云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范某、范某某、赖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害人范某、范某某、赖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吴云的户籍材料,被害人范某、范某某、赖某某的陈述笔录,共同作案人吴某某、邹某某、姚某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云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云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云积极参与,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岳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