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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黄商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响水海龙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响水海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商初字第0279号原告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盛岸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明、王丽娜,该公司员工。被告响水海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丽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利公司)与被告响水海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磊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佳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佳利公司诉称:2012年9月,海龙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其公司三一牌挖掘机三台。但海龙公司多次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3年9月,海龙公司累计欠款85万元。请求判令:海龙公司立即支付85万元、支付违约金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海龙公司归还永佳利公司欠款30万元,永佳利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55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龙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永佳利公司与海龙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永佳利公司向海龙公司提供型号为SY195的挖掘机叁台,总价格为225万元,海龙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45万元,余款180万元分6次付清……;如海龙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永佳利公司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永佳利公司与海龙公司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载明:海龙公司购买永佳利公司型号为SY195的挖掘机叁台,海龙公司已付首付款45万元,尚欠180万元。海龙公司承诺按照下列还款计划按期足额还款: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11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12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3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货款未全部付清以前,上述叁台挖掘机的所有权归永佳利公司……;若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累计二个月未还款,永佳利公司可以随时停止售后服务、随时锁机、直至诉诸法律等内容。上述合同订立后,海龙公司支付首付款45万元,永佳利公司向海龙公司交付了SY195挖掘机叁台。之后,海龙公司累计还款95万元,尚欠到期欠款为85万元未付。永佳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13年11月14日,海龙公司向永佳利公司支付欠款30万元,现尚欠55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永佳利公司与海龙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等均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海龙公司结欠永佳利公司5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永佳利公司将违约金主动降至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海龙公司应支付永佳利公司5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响水海龙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响水海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潘磊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