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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鹏与宋成军、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宋成军,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刘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才柱。被告宋成军,农民。被告刘磊,沂源县太平洋保险公司职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纪峰。原告刘鹏诉被告宋成军、刘磊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岳才柱,被告宋成军、刘磊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宋成军从我处借用现金60000元,2011年5月24日宋成军又借用我现金50000元,该两笔借款由被告刘磊提供保证。2013年5月刘磊偿还10000元,剩余1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成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刘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宋成军辩称,被告宋成军于2012年腊月27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1年5月24日支付10000元,刘磊于2013年5月支付10000元。宋成军在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5月24日支付原告21600元,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支付57200元,以上共计108800元,被告尚欠原告1200元,我可以当庭过付给原告。被告刘磊辩称,刘磊的保证已过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宋成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宋成军给原告刘鹏写下欠条。2011年5月24日被告宋成军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欠条。上述两笔借款均有被告刘磊提供保证。2013年5月被告刘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成军支付欠款10000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鹏与被告宋成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成军在庭审中陈述已偿还原告1088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宋成军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追索自起诉之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磊虽认为自己对上述借款的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再负有保证责任进行抗辩,但是原告刘鹏与被告宋成军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其在2013年5月履行了10000元的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刘磊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成军偿还原告刘鹏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宋成军应赔偿原告刘鹏自2013年9月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刘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刘磊履行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成军追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兆满审判员  翟所水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