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XX奎与胡海广、王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奎,胡海广,王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79号原告:XX奎。被告:胡海广。被告:王月霞。原告XX奎为与被告胡海广、王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广、王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奎起诉称:被告胡海广、王月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XX奎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XX奎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XX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44200元(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共13个月,按每月3400元计算),合计24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XX奎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XX奎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的事实。被告胡海广、王月霞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XX奎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海广、王月霞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XX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XX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XX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广、王月霞共同返还原告XX奎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海广、王月霞共同支付原告XX奎借款利息44200元(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海广、王月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3元,减半收取2481.50元,由被告胡海广、王月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3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