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少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平均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58岁。无前科。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清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6时许至2013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清丰县大屯乡夏固村北地养鸡场西北方向约50米处,采伐杨树共计36棵,总立木蓄积为12.049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李某乙、梁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滥伐林木根茎检尺结果,大屯乡夏固村村委会证明,清丰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