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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汉寿县洋淘湖镇居委会强拿硬要、随意毁损他人财物四次。如:1、2013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汉寿县洋淘湖镇居委会被害人曹辉的摩托车修理店,采取踢人的方式强行赊欠曹辉的摩托车外胎一条。2、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汉寿县洋淘湖镇居委会被害人赵华开的“零点网吧”,因未交押金,赵华不为其开机,刘某某将网吧收银台踢坏。3、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汉寿县洋淘湖镇居委会被害人毛广建开的彩票店,因毛广建不让刘某某赊账,刘某某将存放彩票的玻璃柜用椅子砸坏。4、2013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汉寿县洋淘湖镇居委会被害人史正云开的麻将馆内,打牌输钱后找老板借钱不成,将麻将机砸坏两台。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证人熊某某、李某某、饶某某、龙某的证言、被害人曹辉、赵华、毛广建、史正云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臧华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