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诉黄╳╳、黄桂╳、黄╳萍、黄╳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黄桂X,黄X萍,黄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黄XX,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龙刚、袁志强(实习),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女,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路。被告黄桂X,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丽君路。被告黄X萍,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被告黄X,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施家园。原告黄XX诉被告黄XX、黄桂X、黄X萍、黄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坚、蒙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陆旻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刚、袁志强、证人唐本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黄桂X、黄X萍、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原告父亲黄志光与母亲刘海珍共育有子女5人,除原告和被告黄XX、黄桂X、黄X萍外,另一女儿黄秀萍已故并留下一女黄X。原告父亲、母亲共同拥有位于象山区中山南路427号15栋4-8号房屋一套。2005年8月26日原告父亲黄志光过世,2011年3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及被继承人刘海珍到桂林市公证处办理了(2012)桂桂证民字第0744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中四被告及被继承人刘海珍自愿放弃继承原告父亲黄志光遗产,同意将位于象山区中山南路427号15栋4-8号房屋中属于原告父亲黄志光个人财产部分即房屋的50%由原告继承。公证书办完后,原告根据公证书继承了房屋的50%,并办理了按份共有产权证,房屋另一半则一直由母亲刘海珍享有。2011年3月4日刘海珍到万维法律事务所办理了代书遗嘱,遗嘱约定其过世后其一半的房屋所有权由原告继承,其他人不得拥有。2012年8月2日,刘海珍去世,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房屋的另一半,但四被告均不同意,之后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刘海珍所立遗嘱有效;2、判令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427号15栋4-8号房中属于被继承人刘海珍的房屋份额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刘海珍的遗嘱;2、协议书;3、刘海珍死亡医学调查表及死亡证明;4、公证书;5、本案诉争房产的房产证;6、证人证言。被告黄XX、黄桂X、黄X萍、黄X辩称,一、四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和原告对刘海珍遗产的继承并没有发生争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和四被告就刘海珍的遗产进行过协商并发生争议,由此可见,四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四被告既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那么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死者黄志光与死者刘海珍生前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原告黄XX、被告黄XX、黄桂X、黄X萍、黄秀萍。黄秀萍已于2002年12月先于其父母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女黄X代位继承。2005年8月26日,原、被告父亲黄志光去世。2011年3月4日刘海珍在桂林万维法律事务所由唐本万代书立下《遗嘱》,该《遗嘱》的内容为:“本人刘海珍与黄志光是夫妻,生育儿子黄XX、女儿黄XX、黄秀平(已故)、黄桂X、黄桂平,现我已年过80余岁,今天我自愿到桂林市万维法律事务所,要求你们代书并见证我自愿遗嘱如下:1、在我有生之年我的一切生活起居赡养等问题由我儿子黄XX负责。2、我与黄志光共有位于广西桂林市中山南路427号15栋4-8号(房权证字第300097**号)的房屋壹套,建筑面积56.42平方米,在我百年归世后属于我本人壹半的房屋所有权遗赠给儿子黄XX(身份证号:450304195112281010)个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拥有。3、本遗嘱是在我头脑清晰、明白、没有任何人强迫和欺骗等情况下自愿遗嘱的。一式贰份,本人壹份,见证人壹份”。立遗嘱人刘海珍签了名盖了手印,见证人唐本万、汪回军签了名,桂林市万维法律事务所盖了公章。2012年2月13日,原告黄XX作为继承人与刘海珍及其他被告在桂林市公证处作了遗产公证,《公证书》的内容为:被继承人黄志光于2005年8月26日死亡。继承人黄XX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黄志光遗留的财产为:桂林市中山南路427号15栋4-8号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0097**号,建筑面积56.42平方米(该房产是被继承人黄志光和其妻子刘海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份额),现黄志光的妻子刘海珍、子女黄XX、黄桂X、黄X萍、外孙女黄X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黄志光的上述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兹证明被继承人黄志光的上述遗产份额应由其儿子黄XX一人继承。2012年8月2日,刘海珍去世,后原告认为四被告没有配合其将位于桂林市中山南路427号15栋4-8号房屋的属于其母亲刘海珍的遗产的部分过户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母亲遗嘱的真实性,并确认位于桂林市中山南路427号15栋4-8号房屋中属于刘海珍份额由原告继承。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证人唐万本出庭对被继承人刘海珍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做了证言。证实刘海珍的遗嘱是其代书的,并作了见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那么本案被继承人刘海珍的代书《遗嘱》符合该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遗嘱》。既然《遗嘱》有效,那么继承人应按照遗嘱的内容来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位于桂林市中山南路427号15栋4-8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1/2份额。四被告在答辩状称对遗产继承问题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争议,这也表明四被告对原告继承上述房屋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象山区中山南路427号15栋4-8号房中属于被继承人刘海珍的房屋份额由原告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海珍所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二、原告黄XX依被继承人刘海珍所立代书《遗嘱》的内容继承位于象山区中山南路427号15栋4-8号房中属于被继承人刘海珍的房屋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