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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利文与张晓东、郝振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利文,张晓东,郝振峰,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王利文,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系冀****号车辆所有人。被申请人张晓东,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司机。系晋****号车辆驾驶人。被申请人郝振峰,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系晋D****号车辆所有人。被申请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晋国,该公司经理住址武乡县太行街165号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再审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王利文与被申请人张晓东、郝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武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武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武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利文的委托代理人孙进法、被申请人财产保险武乡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张晓东、郝振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6日,原审原告王利文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张晓东驾驶晋D×××××号花神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史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公里左转弯路段时,撞在由霍晓振驾驶的拉满蘑菇的冀D×××××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冀D×××××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厢内王利文受伤,两车损坏、车内蘑菇全部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东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霍晓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张晓东、郝振峰赔偿原告医疗费654.3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人民币18846.3元;2、判令张晓东、郝振峰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953.85元、施救费4000元、拆解费3000元、停车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0953.85元;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蘑菇损失700元、车辆停运损失9000元;4、判令武乡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郝振峰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自身也应该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武乡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承担责任。2、原告损失要求较高,且部分无依据。3、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原审查明,2011年8月30日15时15分,被告张晓东驾驶晋D×××××号花神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史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公里左转弯路段时,撞在由霍晓振驾驶停放在道边的冀D×××××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冀D×××××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厢内王利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晓振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利文无责任。原告王利文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武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21日出院,住院共22天,花费医疗费用共654.3元。被告郝振峰为被告张晓东驾驶的晋D×××××号车辆向被告武乡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王利文的冀D×××××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使用性质属非营运。根据2011年度山西省统计局公布有关统计数据,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医药费654.3元、误工费1452元(66元/天x22天)、护理费1375元(62.5元/天x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x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x22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111.3元。本院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晓东与霍晓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利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张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利文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张晓东系被告郝振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晓东正从事职务活动,故被告郝振峰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晓东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施救费4000元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情理,应予支持。以上原告王利文的各项损失共计9111.3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关部门的车损鉴定报告,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因原告受损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文9111.3元;二、被告张晓东、郝振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原告王利文承担461元,被告郝振峰承担1076元。王利文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所有的冀D×××××号福田牌厢式运输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坏,申请人提供了发票,可以证明车辆的购买时间及金额,该车从购买到事故发生不足一个月,因车辆在事故中完全毁损,故请求被申请人按购车价格予以赔偿,而法院在判决时却已未提供有关部门的车损鉴定报告不予支持,2.申请人在起诉时提到的拆解费、停车费、蘑菇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以证据形式和内容不符合证据的认证要件不予采纳;3.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标准,但判决中却是以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有关数据为标准。综上,因武乡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562号的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再审人王利文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五月13日襄司鉴(2013)车损鉴字第6号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车辆被损坏及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6227元。被申请人张晓东、郝振峰未提交答辩状被申请人财产保险武乡公司辩称,申请人再审请求中的拆解费、停车费、蘑菇损失、误工费原审已有明确的结论,不应给予支持,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8月30日15时15分,被申请人张晓东驾驶晋D381**号花神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史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公里左转弯路段时,撞在由霍晓振驾驶停放在道边的冀****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冀****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厢内王利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申请人张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晓振负次要责任,申请人王利文无责任,冀****号车的所有人是申请人王利文。原审过程中,因申请未提供车辆损坏的司法鉴定报告,因而该项请求未被支持。2013年5月9日申请再审人王利文授权孙进法代其对被损车辆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13日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襄司鉴(2013)车损鉴字第6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因该车受损情况严重,司法鉴定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原值减净产值额,确定该车损失价值的方法进行计算。即:损失价值=车辆价值-已使用年限折旧-预计残值+车辆购置税。检验结果:该起交通事故中冀****号轻型厢式货车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6227元。霍晓振是申请人雇佣的司机,张晓东是郝振峰雇佣的司机,被申请人郝振峰所有的晋****号车辆2011年4月18日,在被告财产保险武乡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申请人王利文的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事实,只因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失价值,因而该项请求未被原审支持。在此次申请再审过程中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该意见已经证明被损车辆已失去使用价值,申请人请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财产保险武乡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险武乡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张晓东系为被申请人郝振峰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但所有人郝振峰的晋****号货车在财产保险武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申请人郝振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财产保险武乡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直接赔付给申请人王利文,被申请人张晓东、郝振峰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1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并结合事故发生时申请人的车辆在路边停靠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财产保险武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申请人人民币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申请人19382元。申请人王利文自行承担4845元。对于申请人申请再审中提出的拆解费、停车费、蘑菇损失、误工费,是由于在原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未被采信,财产保险武乡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对申请再审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武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文9111.3元;被告张晓东、郝振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本院(2012)武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王利文车辆损失人民币21382元。四、驳回申请再审人王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原告王利文承担461元,被告郝振峰承担1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审 判 长  江 辉审 判 员  田丽芳人民陪审员  崔忠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