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国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某乙,李国平,王步军,李瑞和,李跃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4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男,1936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安某丙之父。委托诉讼人安某丁,女,1978年7月2日出生,系安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乙,男,200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安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安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段某,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安某丙之妻,安某乙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男,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国平,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步军,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晋D012**号肇事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瑞和,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武乡县人,系晋D397**号肇事车辆驾驶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跃青,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武乡县人,系晋D397**号肇事车辆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秀,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武乡县××干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晋国,任该××经理。诉讼代理人赵睿,女,该××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负责人魏叶亭,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贾文峰,男,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适用相关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武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安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史俊宏、被告人李国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步军、李瑞和、李跃青及其代理人李怀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人寿公司的代理人赵睿、贾文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瑞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2年10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国平驾驶晋D×××××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2线90公里加100米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被告李瑞和驾驶的晋D×××××号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晋D×××××号车内司乘人员李国平、安某丙二人受伤,后安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李国平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瑞和负次要责任,安某丙无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因受害人安某丙死亡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62478元、丧葬费201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605.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1438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户主段某,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婚姻状况为丧偶,儿子安某乙,男,2007年1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沁县。安某甲,男,1936年2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沁县,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处所为武乡县人民医院。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同上。3、医疗票据35支证明:被害人安某丙因交通事故送医院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4385.2元。4、武乡县人民医院证明:兹有患者安某丙(门诊号501809268),于2012年10月8日在该院门诊部就诊,期间有一支金额为900元、单号为M0051024的单据,由于登记时收费员操作失误,误将“安某丙”登记为“安某某”,特此证明。被告人李国平辩称,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款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步军辩称,本次事故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步军提交的证据2012年7月15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跃青的代理人辩称,对被害人深表同情,并垫付了基本费用,对于原告的诉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李跃青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李跃青给安某丙支出的2164.7元医药费及被害人安某丙近亲属预借的20000元等其他费用应当由各当事人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跃清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明:李跃青,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武乡县蟠龙镇蟠龙村313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同上。3、在财保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4、武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四支证明:安某丙医药费共计2164.7元。5、借条一支证明:安某丙妻子段某于2012年10月9日向晋D×××××号车驾驶人李瑞和借款(安葬费)20000元;6、借款条一支,证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国平的姐姐李先平在交警队向晋D×××××号车借款10000元,李跃清垫付医疗费3029元;7、李跃清在交警队垫付晋D×××××号车鉴定费1800元,垫付李国平、李瑞和酒精化验费600元,垫付事故照片费150元,验尸费500元,长治酒精化验租车加油费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二人承担减半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承担其它间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公司的代理人辩称,死者为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依法不予理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公司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证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10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国平驾驶向王步军借用的挂有晋D×××××牌号(实际应悬挂号牌为晋D×××××)的悦达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驶至S322线90公里加100米路段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瑞和驾驶的晋D×××××号双机牌自卸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李国平及乘车人安某丙二人当场受伤,安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平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瑞和负次要责任,安某丙无责任。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62478元、丧葬费20141元、抢救费(包括李跃清垫付的2164.70元)计16550元。晋D×××××号双机牌自卸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跃青,李瑞和系该车所有人雇佣的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跃青于2012年8月27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晋D×××××号双机牌自卸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晋D×××××号双机牌自卸车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为2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责任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晋D×××××号是套牌,实际车牌号为晋D×××××,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步军。2012年7月15日,王步军向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晋D×××××悦达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7月14日。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李国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及安某甲的代理人安耀华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李国平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段某、安某乙人民币150000元,其它双方互不追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各车主及驾驶人是否均应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分别进行了理由陈述、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其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无责任的,财保公司和人寿公司均应在各自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道路交通法规并未区分车上人员和车下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跃清的代理人出示的两份保险单、抢救安某丙的医疗费2164.7月和段某向李瑞和借款20000元予以认可,其它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人李国平认为,本人已经赔偿原告人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步军认为,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借用车辆人李国平有合法的驾驶证件,并且本人还提醒李国平开车时慢点,所以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跃清的代理人认为,我方是次要责任,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且是全保,但我方垫付的安某丙、李国平医疗费、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及安某丙亲属、李国平亲属的借款等费用,应当返还我方。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认为,本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但在赔偿时,交强险不能突破责任限额,三责险不能超过30%,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减半计算,只计算死者应承担的部分,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具体赔偿项目请法庭核实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公司认为,死者为本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责任人承担。针对上述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平驾驶借用车辆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瑞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死亡,首先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国平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但因死者是人寿公司承保车辆上的乘客,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不属于承保该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而人寿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寿公司的辩解理由充分,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瑞和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瑞和是李跃清雇佣的雇员,该雇员在事故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但因该雇主的车辆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财保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公司辩解的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减半计算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步军在借给被告人李国平车辆时,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和提醒义务,李瑞和应承担的责任已有雇主承担,为此,被告人王步军、李瑞和、李跃清、人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跃清代理人提出的返还借款和垫付费用的请求,经查,两支借条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垫付安某丙、李国平的医疗费、晋D×××××号车鉴定费、酒精化验费、事故照片费、验尸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发布的2011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即11354.3×13÷2=73803元,并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国平驾驶机动车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瑞和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跃青系雇佣关系,李跃青应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因李跃青所有的晋D×××××号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李跃青赔偿部分应由财保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36281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73803元)、丧葬费20141元、抢救费14385.2元,三项赔偿共计470807元。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额350807元,财保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0﹪即105242元。被告人李国平应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0﹪即245565元,被告人李国平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已于2013年3月18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主持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即: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李国平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50000元,其它双方互不追究。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并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步军、李瑞和、李跃清、人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段某、安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242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步军、李瑞和、李跃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事实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江 辉审 判 员 田丽芳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