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飒与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飒,杨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陈飒。被告:杨凯。原告陈飒与被告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飒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杨凯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飒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杨凯以相同理由向原告陈飒借款5500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杨凯向原告陈飒归还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杨凯向原告陈飒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起于每月的30日还款5000元。后被告杨凯于2013年6月初归还借款3000元,于2013年7月初归还借款7000元,尚欠应于2013年7月、8月、9月归还的借款合计15000元未还。为此,原告陈飒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凯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凯负担。原告陈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还款承诺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凯向原告陈飒借款75000元以及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杨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陈飒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杨凯向陈飒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该还款承诺载明:今欠陈飒75000元,于2013年5月份开始每月30号还款5000元。杨凯在该还款承诺的落款处签字。后杨凯于2013年6月初归还借款3000元,于2013年7月初归还借款7000元。至陈飒起诉之日止,杨凯尚欠应于2013年7月、8月、9月归还的借款合计1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杨凯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陈飒归还借款。现原告陈飒向被告杨凯主张还款期限已届满的部分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凯归还原告陈飒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杨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