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一初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顾科兰诉被告刘自燕、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黄莉、武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科兰,刘自燕,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黄莉,武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1954号原告:顾科兰,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刚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燕,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世纪阳光大厦2101室。法定代表人:刘自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莉,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陆铭,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廷冬,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小艳,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顾科兰诉被告刘自燕、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黄莉、武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科兰委托代理人殷刚柱,被告黄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廷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自燕、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武小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科兰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刘自燕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对于借款的权利义务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当日原告便支付100万元给被告刘自燕,刘自燕同时出具了借据,被告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黄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盖章和签字,并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文件的复印件。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刘自燕索要本息时,却发现其不见踪影,向其他三被告催款无果。被告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黄莉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小艳与刘自燕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刘自燕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1980元(计算至起诉日止,后期利息款付息止);二、被告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黄莉、武小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依法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自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莉辩称:2013年5月13日,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受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燕要求以会计的身份在公司担保一栏中签字确认,且其当时只看到《借款合同》的第三页。由于受老板的指示,所以其便在公司担保一栏的旁边签字确认公司的行为。由于其缺乏法律知识,不懂得所谓确认签字即会产生担保人的法律后果,所以当时的行为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武小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刘自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顾科兰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始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须一次性还清借款;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黄莉、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签名、盖章。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刘自燕账户上转款94万元。被告刘自燕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出借人顾科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月利息2%,并保证依约到期还款。被告黄莉、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据保证人一栏中签名、盖章。同时,刘自燕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收到顾科兰借款总计人民币壹佰万元,其中转账支付玖拾肆万元,另现金支付陆万元。被告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担保保证函,承诺用公司全部财产为刘自燕应承担偿还的所有本息和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等)全部责任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时,发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其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自燕、武小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担保保证函、转账单、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自燕向原告顾科兰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科兰通过银行转账94万元,其陈述剩余6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刘自燕的借款本金认定为94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莉、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盖章,并约定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对被告刘自燕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莉辩称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系受被告刘自燕指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莉系成年人,并且受过一定的教育,其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在刘自燕出具借据的时候,又在该借据保证人一栏中签名担保,其行为足以证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黄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武小艳虽与被告刘自燕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自燕上述借款系与武小艳形成合意,亦无证据证明刘自燕的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武小艳对刘自燕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科兰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以9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黄莉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顾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20178元,由被告刘自燕、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黄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兰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