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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林丽吉与被告许振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林某某,女,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农民,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XX锋、陈腾,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农民,住德化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腾、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11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6日生育婚生男孩许某乙,双方经常产生家庭矛盾,夫妻间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夫妻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许某乙,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被告许某甲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婚生男孩许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自己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的父亲在德化县鹏翔开发区购置了套房一套,且自身工资月收入5800元,家庭条件比原告好,为了婚生男孩的更好成长,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许某乙,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间原、被告双方相识,于2011年5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6日生育男孩许某乙。2013年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2月20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因夫妻矛盾于2013年7月10日向龙浔派出所报警。2013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许某乙,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1、双方均同意离婚;2、婚生男孩许某乙现在跟随被告共同生活;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提供的儿童预防接种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德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报警回执单,被告提供集资建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为据,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许某乙虽未满两周岁,但已不在哺乳期,目前与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提供其父亲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能够证实其父亲有能力帮助照顾婚生男孩,能为婚生男孩提供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认为其也具备良好的抚养能力和条件,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婚生男孩许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表示婚生男孩许某乙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该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许某甲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雪辉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与权利与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与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