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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许仕文与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仕文,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103号原告:许仕文,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国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江玉姬,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孝业,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舒城县高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仕文与被告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仕文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明、邬国明,被告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孝业、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仕文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经韩召猛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奉化办事处便民中心建设项目”工地工作,并且受被告项目负责人唐华定指示从事平顶、吊顶工作,报酬为多劳多得。同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从事平顶、吊顶安装工作时,由于钢钉断裂而反弹至原告左眼,导致原告左眼受伤的事故。原告先后二次住院,于2013年3月14日实施了左眼安装假眼球手术。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于次日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3)第221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经韩召猛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工程从事安装工作,该工作受被告项目负责人指示安排且平顶、吊顶工作系工程项目组成部分,韩召猛虽系奉化市乐阳建筑装饰材料商行业主,经营建筑材料销售,但并无建筑用工资格。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5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曾招用原告也未安排其到所承建的工地工作,且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12月,在奉化市,被告曾承建“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奉化办事处便民中心建设项目”,该项目的平顶、吊顶、纸面石膏板和塑料扣板的安装,分包给奉化市乐阳建筑装饰材料商行(个体工商户),包工包料,因此用工由奉化市乐阳建筑装饰材料商行负责招用并支付工资,被告根据验收成果向奉化市乐阳建筑装饰材料商行支付工程承包款。奉化市乐阳建筑装饰材料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依法具有用工资格,业主韩召猛对其招用人员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和负责工伤保险责任。为该材料店做工的员工,不论被业主韩召猛派遣安排到何处、从事何种工作,均未改变原劳动关系,仍然是原材料店(商行)的员工,被告与奉化市乐阳建筑装饰材料商行有上述分包关系,但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以及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的事实。2、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身份证及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门诊病历二份及出院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过程。奉化市中医院CT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病情。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莼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要求调解的事实。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证人许某、孙某在劳动仲裁裁决时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上述工地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身份证及公司基本情况无异议,对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奉化市中医院CT报告书、申请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人许某、孙某在劳动仲裁裁决时的证言,被告认为应结合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原告在工地受伤,结合原告在病历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乐阳建筑装饰材料商行营业执照,证明奉化市乐阳建筑装饰材料商行的工商登记情况,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韩召猛,地址奉化市大成东路1170号南海建材市场的事实。2、证明及证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这一天与许某、孙某在莼湖工地干活,是给奉化市乐阳建筑装饰材料商行做工与该装饰商行存在劳动关系。3、付款凭证,拟证明因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奉化办事处便民中心建设项目,奉化市乐阳建筑装饰材料商行业主韩召猛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日向被告领取工程承包款,被告与奉化市乐阳建筑装饰材料商行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韩召猛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装饰批发零售,并不具有建筑装璜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仲裁时提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付款凭证用途内容部分是被告方加进去,也不能证明所支付的15000元是莼湖的建筑工程款,如果说工程承包给韩召猛的话被告方应当提供分包工程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付款凭证上有韩召猛的签字,本院认定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依职权询问韩召猛有关情况。在询问笔录中,韩召猛陈述其向被告承建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奉化办事处便民中心建设项目楼层走廊及卫生间的吊顶工程,后其又把人工吊顶安装部分转包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其承建的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奉化办事处便民中心建设项目楼层走廊及卫生间的平顶、吊顶工程发包给韩召猛。2012年12月18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奉化办事处便民中心建设项目”工地工作,从事平顶、吊顶工作。同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从事平顶、吊顶安装工作时,由于钢钉断裂而反弹至原告左眼,导致原告左眼受伤的事故。原告先后二次住院,于2013年3月14日实施了左眼安装假眼球手术。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于次日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3)第221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报酬款是韩召猛支付,韩召猛系奉化市乐阳建筑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者,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资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认为与用人单位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的工作证、工作服、招工登记、考勤记录、工资卡等相关凭证。本案中,原告未有其系被告员工的相关凭证,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招工、考勤、发放工资,并且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也陈述是案外人韩召猛叫去的,工资也由韩召猛发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仕文要求确认原告许仕文与被告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5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巧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