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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毛云龙与王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962号原某毛云龙。被告王大伟。原某毛云龙与被告王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毛云龙、被告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3年7月19日18时左右,在郑州市科学大道郑供11佛秦10号线杆处,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某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160.32元,现原、被告双方因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1318.71元。被告辩称:原某受伤因自己刹车过猛所致,原某受伤后,被告出于好心搀扶,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2.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某的受伤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某的医疗费支出;4.停车费发票一组,证明原某支出停车费280元;5.拖车费发票二张,证明原某支出拖车费100元;6.原某的工资表、护理人员毛振涛的工资表各一张,证明原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某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警部门认定内容错误,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交通事故;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发表了如下证言:证人与原某系同事,2013年7月19日下午6点半左右,在郑州市西环路与北环路交叉口附近,被告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被告后面驾驶电动车的人在左拐时摔倒,被告因此停车,并对摔倒的人表示关心。之后,摔倒人的同伴向交警部门报警,但是原某与后面驾驶电动车的人并没有发生碰撞。原某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因被告车速较快,在撞击了原某之后,被告的车子行驶了一段距离才停下来。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某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对其认定内容有异议,但被告既未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的法定时间内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认定内容存在错误,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某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来源真实,且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无原某和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相互佐证,收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王某与原某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18时30分,在河南省郑州市科学大道郑供11佛秦10号线杆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与原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骶3椎体骨折、左膝、左肩部软组织挫擦伤,原某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2013年8月5日,原某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适当活动锻炼、2月后复查;3.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原某住院期间支出4160.32元。另查明: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事故认定,对原某的人身伤害,原、被告分别负同等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某的医疗费支出为4160.3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某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营养费:根据原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某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某住院治疗17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原某的营养费为255元。4、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某骶3椎体骨折、左肩、左膝软组织擦伤,根据原某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某的误工期间为受伤之后30日。因原某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结合原某在城镇生活的事实,本院酌定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原某的误工费损失为1703.5元。5、护理费:根据原某的出院医嘱显示,原某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因此,本院酌定原某的护理期限为受伤之后30日。因原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某的护理费为2114.9元。6、交通费: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7天,其请求交通费损失具有合理性,结合原某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某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7、拖车费、停车费:根据原某提交的拖车费和停车费票据,本院对原某支出的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80元,共计38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的各项损失共计9323.7元,应当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61.9元。原某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云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九角。二、驳回原告毛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减半收取四十一元五角,由被告王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