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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执字第008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金水清与张文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水清,张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法执字第00885-1号申请执行人金水清,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文明,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宁民初字第026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文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文明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47198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53元,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张文明在流沙河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尚未支取的工程款4767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征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