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志刚与被告潘菊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刚,潘菊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宋志刚。委托代理人张亮,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潘菊民。原告宋志刚与被告潘菊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菊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刚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获得的动迁安置房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路×弄×号×室以94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已将94万元房款全部付清。同年5月30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现因政策允许上述配套商品房产权登记满三年即可过户,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潘菊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人为被告潘菊民。2010年5月13日,潘菊民(甲方)与宋志刚(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乙方以94万元购买上述55.38平方米房屋,房款支付时间为2010年5月13日。甲方出售房屋前必须付清该房所有相关费用,包括解决动迁时遗留问题,如由于甲方原因而不能办理该房的房产证,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须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和该房的装修费并赔偿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给乙方。乙方不履行合同,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赔偿该房屋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给甲方。双方商定交房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宋志刚转账了46万元至潘菊民之妻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并支付了现金48万元。潘菊民向宋志刚出具了收到房款94万元的收条。合同签订后,潘菊民于2010年5月30日向宋志刚交付了房屋。为防止潘菊民一房多卖,2010年8月双方还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宋志刚,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4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0年8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另查明,上述系争房屋现被闵行区人民法院、黄浦区人民法院查封。针对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转让受到限制的情况,经本院释明,原告宋志刚表示其无法筹款消除上述限制转让的因素,仍坚持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居间合同及购房合同、收条及转账凭证、抵押登记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根据有关政策该房屋现已可办理产权过户,但因系争房屋目前设立有抵押权,且被司法查封,而原告表示无法筹款消除上述限制因素,故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转让目前受到限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协助过户,属诉讼不适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 群人民陪审员 陆家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