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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淮安宇驰物流有限公司与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董德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宇驰物流有限公司,董德飞,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淮安宇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宇驰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健康东路57号B幢1室(桑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路素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俊,男。被告董德飞,男,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泰公司),住所地在巢湖市健康东路东方景苑4-2号门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代表人陶银。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宇驰公司诉被告董德飞、顺泰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德飞、顺泰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驰公司向本院起诉,���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3710元;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商业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100%;2、对本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均无异议;3、对原告诉讼车损认可3600元,剩余110元是残值,对交通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2日02时15许,董德飞驾驶皖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绕城高速139公里处,因观察疏忽、措施不及,追尾撞上前方正常行驶的张朝山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董德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朝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二、顺���公司系皖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手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100%。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宇驰公司系苏H×××××/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张朝山系宇驰公司的雇佣的驾驶员。庭审中,宇驰公司举证汽车维修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其车损37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认可3600元,认为剩余的110元属于残值,并举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本起事故前后从淮安到浦口三次,每次的单程票价就是68元,故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00元。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被告方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宇驰公司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赔偿义务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董德飞驾驶皖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上前方正常行驶的张朝山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因此肇事车辆驾驶员、所有人及相关保险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由于事故发生时无证据证明董德飞正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顺泰公司对董德飞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董德飞依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任予以赔偿,顺泰公司对其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宇驰公司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数额为准;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宇驰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损为:车辆损失为36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为300元,共计3900元。因本起事故中董德飞承担全部责任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为100%,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董德飞、顺泰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宇驰公司人民币3900元���二、驳回原告宇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董德飞、顺泰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