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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碚法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周某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刑初字第005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杰,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装载机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方洪,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杰及其辩护人杨方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杰驾驶厦工XGXXX普通轮式装载机从重庆市北碚区国家粮库经北碚区文风乡村路段长滩村往北碚区龙凤桥镇生产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龙凤桥镇联盟村车站拐弯处,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装载机熄火并向左侧翻,造成驾驶室外站乘的被害人蒋某均当场死亡,被害人伍某华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并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均系颅脑、脊柱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伍某华损伤程度属重伤。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周某杰驾驶的厦工XGXXX普通装载机转向、制动系统在事故前无异常。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XXX项目部支付了被害人蒋某均家属死亡赔付费用共计68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杰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周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杰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同时被告人周某杰家庭经济困难,其为企业服务,企业已赔付了被害人蒋某均家属全部费用,另与被害人伍某华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蒋某均家属、被害人伍某华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杰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杰驾驶厦工XGXXX普通轮式装载机从重庆市北碚区国家粮库经北碚区文风乡村路段长滩村往北碚区龙凤桥镇生产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龙凤桥镇联盟村车站拐弯处,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装载机熄火并向左侧翻,造成驾驶室外站乘的被害人蒋某均当场死亡,被害人伍某华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杰在现场抢救被害人,并叫他人报警,等待民警处理。被告人周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均系颅脑、脊柱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伍某华损伤程度属重伤。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周某杰驾驶的厦工XG931普通装载机转向、制动系统在事故前无异常。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XXX项目经理部与被害人蒋某均的亲属达成了赔付协议,支付了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0000元,被告人周某杰取得了被害人蒋某均亲属的谅解。还查明,本案审理中,XXX项目经理部与被害人伍某华达成了赔偿协议,由XXX项目经理部赔偿伍某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假肢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2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告人周某杰取得了被害人伍某华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杰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书、周某新、万某平、吴某英、万某才、刘某东的证言,被害人伍某华的陈述,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付协议及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不慎,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杰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向东人民陪审员  韩念超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