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66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梁某(在逃)驾驶租赁来的陕A172**别克车从西安行至榆林市高新区御溪台小区南门,梁某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御溪台小区南门口的陕K703**越野车窗玻璃砸坏后,二人盗走车内30年汾酒4瓶、奥能保健品2套,总价值87592元。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中的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梁某(在逃)驾驶租赁来的陕A172**别克车从西安行至榆林市高新区御溪台小区南门,梁某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御溪台小区南门口的陕K703**越野车窗玻璃砸坏后,二人盗走车内30年汾酒4瓶、奥能保健品2套,总价值87592元。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8日凌晨,其伙同梁某驾驶租赁来的陕A172**别克车从西安行至榆林市高新区御溪台小区南门,梁某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御溪台小区南门口的陕K703**越野车窗玻璃砸坏后,二人盗走车内30年汾酒4瓶、奥能保健品2套的事实。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8日凌晨,在御溪台小区南门口停放的陕K703**越野车窗玻璃被砸坏并被盗走30年汾酒4瓶、奥能保健品2套的事实。3、证人郭某某、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远行租赁”汽车租赁公司租走陕A172**别克车,2013年5月29日将车还回的事实。4、车辆交接清单、西安汽车租赁公司合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车明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远行租赁”汽车租赁公司租走陕A172**别克车时间的事实。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其盗窃作案地点的指认的事实。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梁某辨认的事实。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物品评估价格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时间、地点及所盗财物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砸车玻璃的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判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七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桂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