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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少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柏松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陈某某驾驶豫PJL8**号轿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大王庄乡仁合寨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韩某某驾驶的豫P181**号货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mg/ml,陈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和血液检测报告疾控中心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素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