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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3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罗开华与杜尔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3666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开华;杜尔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3666号 原告:罗开华,女,194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祖忠,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尔君,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必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开华与被告杜尔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开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忠,被告杜尔君,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开华诉称:2013年6月20日14时左右,杜尔君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固镇镇路上城国际新界小区北大门倒车时,碰到行人罗开华,致罗开华受伤。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杜尔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开华无责任。罗开华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罗开华认为,杜尔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罗开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杜尔君赔偿罗开华医疗费136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天)、误工费8800元(2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451元(34天×101.50元/天)、交通费760元,合计29134.79元;2、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杜尔君在庭审中辩称:杜尔君已经支付罗开华赔偿款6300元,其中4300元为预付医药费,2000元为交警部门转交的事故赔偿款;在罗开华治疗过程中,杜尔君还直接向医院缴纳医药费7147.5元。该款票据由杜尔君持有,不包含在罗开华诉讼请求中。杜尔君请求将上述垫付款7152.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20日,罗开华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罗开华曾就该事故向法院起诉一次,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罗开华全部诉请;2、同意将杜尔君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罗开华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误工标准过高、营养期限过长。应当以罗开华的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4、人保合肥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4时,杜尔君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固镇路上城国际新界小区北大门倒车时,碰到行人罗开华,致罗开华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杜尔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开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开华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罗开华住院治疗34天,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门诊随访等。出院后,罗开华又多次至医院复诊,最后一次复诊的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建休两周。罗开华在治疗过程中,自付医疗费13519元。杜尔君代罗开华直接向医院缴纳医疗费852.5元,该款票据由杜尔君持有,不包含在罗开华诉讼请求中。事故发生后,杜尔君支付罗开华赔偿款6300元,其中4300元为预付医药费,2000元为交警部门转交的事故赔偿款。 皖A×××××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杜尔君。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8日10时至2014年6月8日10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杜尔君代罗开华直接向医院缴纳的医疗费852.5元、支付罗开华赔偿款6300元合计7152.5元,杜尔君与人保合肥分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人保合肥分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杜尔君事故赔偿款5697.5元。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罗开华出生于1948年8月25日,事故发生前在农村务农,之后到合肥碧雅丽清洁公司务工,工作不到一个月发生交通事故。 2014年8月19日,罗开华就本起事故向本院起诉,要求杜尔君、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罗开华在开庭当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庐民一初字第03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由罗开华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务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录、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诉讼费票据、民事裁定书,杜尔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杜尔君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罗开华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罗开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人保合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杜尔君承担赔偿责任。 罗开华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录及门诊病历,罗开华自付医疗费13519元,扣除杜尔君已经支付罗开华赔偿款6300元,罗开华医疗费损失为7219元。罗开华诉请的其它医疗费没有相应病历应证,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人伤跟踪单系复印件,且未得到罗开华的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辩称应按该证据记载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罗开华虽已年满六十周岁,在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月前长期在农村务农,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收入2430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自2013年6月20日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建休期满即2013年9月3日止,计75天,误工费为24302元/年÷365天/年×75天=4994元。罗开华要求按4个月误工期、每月22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罗开华住院期间确需他人给予护理,按照其主张的10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101.5元/天×34天=345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罗开华共住院34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30元/天×34天=1020元; 5、营养费。对罗开华住院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30元/天×48天=1440元; 6、交通费。根据罗开华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852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合肥分公司以罗开华本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罗开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诉讼时效为1年。罗开华最后一次就诊的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其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要求杜尔君、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超出诉讼时效,前一次诉讼视为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现罗开华再次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于人保合肥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开华18524元; 二、驳回原告罗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04元,由罗开华负担1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艳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