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向某某、王某某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林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向某某与桃源县寺坪乡青铜溪村枫树组村民张某达成合伙造林协议,由被告人向某某负责采伐张某位于该组王家冲毛儿湾山上的杂木。从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向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在王家冲毛儿湾山上采伐杂木,所采伐的杂木由被告人向某某开车分7次运至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桃源县寺坪乡青铜溪村的木材加工厂。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向某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以人民币13000余元将该批林木全部收购。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22.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到案材料,证人张某、向某、向某、向永某、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龙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璇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