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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军与被告潘某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军,潘某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926号原告韦某军委托代理人李居旺被告潘某娥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原告韦某军与被告潘某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德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旺、被告潘某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军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后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韦某健。结婚后不久,被告的不良习惯就暴露出来,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外出开车,被告也不在家照顾儿子,有时甚至找不到被告,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注意力分散,开车经常出事故。原告被迫将货车转让,转让款无法偿还购车所欠借款。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无法维持下去,双方也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韦某健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娥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是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深。小孩现在才8岁,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起离婚是因为其有外遇,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共同继续生活。夫妻生活总是会有争吵,这很正常,不是构成离婚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深圳打工时自己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韦某健。婚后原告为提高家庭收入,经与被告商量,借钱买了一部货车跑运输。由于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原、被告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由于彼此猜忌和怀疑,夫妻矛盾加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为家庭生计,原、被告借钱购买货车跑运输,双方共同经营整个家庭,由于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并彼此猜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这些都是可以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齐心协力,多沟通,多为对方及家庭、孩子考虑,夫妻感情会变好,家庭生活也会更和睦。综上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军与被告潘某娥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德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冠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