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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蔡福、蔡术美与黄晓娇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福,蔡术美,黄晓娇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蔡福,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术美,女,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晓娇,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蔡福、蔡术美与被告黄晓娇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福、蔡术美和黄晓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福、蔡术美诉称,被告黄晓娇与蔡福、蔡术美之子蔡水湖(现已故)于2011年6月25日生育非婚生女蔡钰珊,并一直由蔡水湖抚养教育,2012年4月25日,蔡水湖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至今,蔡钰珊就一直由蔡福、蔡术美进行抚养教育。蔡钰珊一直与蔡福、蔡术美共同生活,而黄晓娇没有固定的工作及其他生活来源,也没有精力来照顾孩子的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由蔡福、蔡术美抚养为宜。为此,蔡福、蔡术美请求判令:1、解除黄晓娇对非婚生女蔡钰珊的抚养关系;2、由蔡福、蔡术美抚养教育蔡钰珊。被告黄晓娇辩称,其无经济能力抚养非婚生女蔡钰珊,故同意蔡福、蔡术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福、蔡术美之子蔡水湖与被告黄晓娇同居,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生育一女蔡钰珊。蔡钰珊出生后主要跟随蔡福、蔡术美生活,并由其照顾。2012年4月25日,蔡水湖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蔡钰珊就一直与蔡福、蔡术美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审理中,黄晓娇表示其缺乏经济来源,无法负担蔡钰珊的抚养教育费用,故同意蔡福、蔡术美的诉讼请求。蔡福、蔡术美表示其自行承担蔡钰珊的抚养费。另查明,因蔡水湖死亡所取得的38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赔偿款现在蔡福、蔡术美处,本案双方均表示上述赔偿款将作为蔡钰珊的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蔡福、蔡术美和被告黄晓娇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蔡福、蔡术美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厦门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证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蔡钰珊的之父蔡水湖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母即被告黄晓娇表示缺乏经济来源,无法负担蔡钰珊的抚养教育费用,故同意蔡福、蔡术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蔡钰珊出生后主要跟随蔡福、蔡术美生活,现其父蔡水湖已死亡,其母黄晓娇无力抚养,且同意由蔡钰珊的祖父母即原告蔡福、蔡术美抚养,故蔡福、蔡术美主张解除黄晓娇对非婚生女蔡钰珊的抚养关系并变更由蔡福、蔡术美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照准。蔡福、蔡术美主张由其自行承担蔡钰珊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黄晓娇与蔡钰珊的抚养关系;二、蔡钰珊由蔡福、蔡术美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由蔡福、蔡术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黄晓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