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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博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卜平凤、邓强、邓斯斌、邓芳、邓国华、邓贵宝、邓文媛与被告周建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平凤,邓强,邓斯斌,邓芳,邓国华,邓贵宝,邓文媛,周建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卜平凤。原告邓强。原告邓斯斌。原告邓芳。原告邓国华。原告邓贵宝。原告邓文媛。上述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付。原告卜平凤、邓强、邓斯斌、邓芳、邓国华、邓贵宝、邓文媛与被告周建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东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8时30分,被告周建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有的无牌号本田WH125-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博白县松旺镇潭连至沙陂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该道路10公里+3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相同方向在前面行走的邓昌勇撞倒,并弃车逃逸,造成邓昌勇受伤后经送博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博公交认字(2013)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付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昌勇无责任。受害人邓昌勇是原告卜平凤丈夫,原告邓强、邓斯斌、邓芳、邓国华、邓贵宝、邓文媛父亲。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13142.45元;2、护理费225.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死亡赔偿金54072元;2、丧葬费1881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81.46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损失共128510.95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128510.9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各1份,博白县双旺镇帮杰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2、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3、《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收费收据》3份,证明受害人邓昌勇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抢救,及用去的医疗费用;4、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受害人邓昌勇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收据》2份,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不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被告周建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有的无牌号“本田WH125-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博白县松旺镇潭连至沙陂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8时30分,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该道路10公里+3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相同方向在前面行走的邓昌勇撞倒,造成邓昌勇受伤后经送博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付弃车逃逸。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博公交认字(2013)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建付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昌勇无责任。受害人邓昌勇出生于1942年8月7日,是原告卜平凤丈夫,原告邓强、邓斯斌、邓芳、邓国华、邓贵宝、邓文媛的父亲,其死亡时年满70周岁。本案事故车无牌号“本田WH125-3”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本人,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540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42.45元;2、护理费225.04元(56.26元×2天×2人=225.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2天=80元);4、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5、死亡赔偿金60080元(6008元/年×10年=60080元),原告请求54072元,本院予以准许;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181.46元(按办理丧葬事宜3天和原告7人计算,56.26元/天×3天×7人=1181.46元);7、交通费1000元(根据事故发生后,运送受害人到博白县人民医院抢救和运送尸体回家实际确定合理的交通费);8、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所受到的精神伤害和本案责任酌情确定)。原告的本案损失共计128510.95元(13142.45元+225.04元+80元+18810元+54072元+1181.46元+1000元+40000元=128510.95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54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13110.95元(128510.95元-15400元=113110.95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周建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的交通状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将受害人邓昌勇撞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损失应由被告周建付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超过113110.9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付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113110.95元元给原告卜平凤、邓强、邓斯斌、邓芳、邓国华、邓贵宝、邓文媛;本案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2元,由被告周建付负担126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东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