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州市惠济区五环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惠济区五环村小区业主委员会,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郑行初字第51号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五环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12号五环村小区。负责人夏俊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牛敬义,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颖,女,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委托代理人冯俊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增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师刘伟,该办事处党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喜文,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五环村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办事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因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办事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敬义、顾颖,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俊奎、黄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师刘伟、王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开发商河南盛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煌公司”)在销售五环村小区商品房时曾宣称、承诺涉案土地作为小区绿地使用;2001年8月16日,郑州综合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与河南盛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共建绿地的协议》,该协议约定郑州综合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有偿将涉案绿地作为五环小区配套绿地使用;2001年7月30日河南盛煌实业有限公司取得(2001)郑城规规管(许)字第(0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9月25日河南盛煌实业有限公司取得(2002)郑城规规管(许)字第(01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两个建设规划图显示涉案土地为绿地。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郑国用(2005)第0549号国土使用权证上却显示涉案土地用途为办公、住宅,改变原规划内容且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该国有土地从原始转让取得及后面的转让取得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两份小区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组,《关于共建绿地的协议》;第三组,(2001)郑城规规地(许)字第(01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02)郑城规规地(许)字第(01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含(2002)郑城规(许)字第637号五环大厦总体平面布置图;第四组,豫政复决(2013)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五组,涉案绿地被破坏、硬化的照片。被告辩称:1、其向第三人颁发郑国用(2005)第0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诉土地证是郑州综合投资区管理委员会郑国用(2000)第0317号土地证下的国有土使用权地经过两次转让后剩余的部分,该涉案土地在转让前后土地用途均为办公、住宅,并不涉及土地用途的变更,被告也从未收到过该土地使用权人长兴路街道办的土地用途变更申请。原告提到的规划图上显示涉案土地为“公共绿地”,与该宗土地的土地用途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与本案无关。2、被告颁证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虽提供了《关于共建绿地的协议》,但协议双方均未向被告申请过变更登记,故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仍是第三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有关土地为绿地的约定,因土地权利人是第三人而非开发商盛煌公司,如致使业主作出错误判断,应该去找开发商而非被告。盛煌公司从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小区业主也不可能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小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郑州市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如果开发商宣传该宗绿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是小区绿地,则对业主构成欺诈;如开发商仅宣传涉案土地为绿地并未承诺归其所有,绿地被破坏又没有合法手续,涉嫌违法《城乡规划法》,原告应到规划部门反映,被告无权查处。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为第三人前身郑州综合投资区管理委员会颁发郑国用(2000)第0317号土地证的整套档案材料;第二、三组,第三人前证项下部分土地转让给盛煌公司后,被告为盛煌公司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以及就转让后剩余土地为第三人颁发郑国用(2001)第0466号土地证的两套档案材料;第四、五组,第三人(2001)第0466号土地证项下部分土地转让给盛煌公司后,被告为盛煌公司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以及就第二次转让后剩余土地为第三人颁发郑国用(2003)第0281号土地证的两套档案材料;第六组,因第三人的更名申请,被告为第三人换发郑国用(2005)第0549号土地证的整套档案材料。第三人除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外还辩称:涉案土地虽2001年曾被规划为公共绿地,但后经置换、注销、重新办理等程序,该宗土地规划建设内容最终还是办公楼。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为证明涉案土地一直归其所有的六套档案材料,与被告六组证据一致。第二组,(1997)郑城规规地特许字(0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郑城规规地许字(0124)号和(012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郑城规规地许字(01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郑城规规地许字(01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郑城规规管许字(002)和(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置换涉案土地的两块绿地)、郑城规规销字(2007)第(013)号《关于注销(2001)郑城规规管许字(01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2007)郑城规规管许字(004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案土地建设内容置换为办公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且被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二组证据《关于共建绿地的协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该协议仅是对建设内容的约定且协议双方均未向被告申请土地用途的变更,与被告颁证行为无关;第三人还认为该协议因对方未付款而未实际履行,土地权属和性质未变。原告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第三人认为其证据《关于注销(2001)郑城规规管许字(01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已将(2001)郑城规规地(许)字第(01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注销。原告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组证据,与第三人第一组证据相同,系六套档案材料,对其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第二组证据中,(2001)郑城规规地许字(0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第二套档案材料的内容之一,(2001)郑城规规地(许)字第(0126)号和(2002)郑城规规地(许)字第(0120)号两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原告第三组证据相同,对其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认为被告证据和第三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国土使用权证合法。第三人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因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且原告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外在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证据,以及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第三人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办事处的前身郑州综合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取得郑国用(2000)第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用途为办公、住宅。2001年郑州综合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将该证项下的部分土地(现五环村小区所占地块)转让给五环村小区开发商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7月24日郑州综合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与盛煌公司签订《关于共建绿地的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作为盛煌公司住宅小区配套公共绿地;盛煌公司在办理有关规划、土地手续后十五日一次性支付给管委会164.65万元;该公共绿地由管委会绿化建设;该绿地作为盛煌公司住宅小区的配套绿地使用并对外开放,供居民休闲等内容。2001年7月30日盛煌公司取得(2001)郑城规规地许字(0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五环村小区所占土地的规划),该证所附河南盛煌小区(即五环村小区)总平面布置图(原告虽未提交,但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档案材料中有)显示涉案土地为公共绿地。同日,第三人将转让后剩余的土地分成两块办理了(2001)郑城规规地(许)字第(0125)号和第(0126)号两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第(0125)号证规划(现盛煌五环大厦所占地块)建设内容为“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第(0126)号证规划涉案土地建设内容为“公共绿地”。后被告就上述两个规划许可证指向的两块土地为第三人颁发郑国用(2001)第0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用途为办公、住宅。2002年第三人又将其(2001)第0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现盛煌五环大厦所占地块转让给盛煌公司;盛煌公司取得(2002)郑城规规地许字(01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内容为“办公楼”,并取得(2002)郑城规建管(许)字第6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所附五环大厦总体平面布置图也显示涉案土地被规划为公共绿地)。2003年被告就第三人两次转让后剩余的土地即涉案土地为其颁发郑国用(2003)第0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用途为办公、住宅。后因区划调整,郑州综合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办事处。2005年被告应第三人的更名申请为其换发本案被诉的郑国用(2005)第0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用途为办公、住宅。后因涉案土地被硬化,原告认为被告颁发郑国用(2005)第0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变土地用途,侵占其小区配套绿地,经复议后,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1年7月24日第三人的前身郑州综合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与盛煌公司签订的《关于共建绿地的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共建为公共绿地,作为盛煌公司住宅小区(即原告小区)的配套公共绿地并对外开放;7月30日盛煌公司取得(2001)郑城规规地许字(0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所附河南盛煌小区(即原告小区)总平面布置图显示涉案土地为公共绿地;同日第三人取得(2001)郑城规规地(许)字第(01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涉案土地为公共绿地;2002年盛煌公司取得(2002)郑城规建管(许)字第6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所附五环大厦总体平面布置图也显示涉案土地为公共绿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土地当时确实规划为公共绿地。原告业主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涉案公共绿地变更,对其享受公共绿地的权益造成了影响。2003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郑国用(2003)第0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已经将涉案土地的用途登记成了办公、住宅。2005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本案被诉郑国用(2005)第0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仅是基于第三人名称变更进行的变更登记,并未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未起诉郑国用(2003)第0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直接起诉更名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五环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紫娟审判员 孙晓飞审判员 魏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冉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