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32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万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书记员蔡保荣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腊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韦某乙。在有小孩以后,因被告重男轻女,加之性格差异,自2008年9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3年初,我诉至贵院,要求离婚,未获支持。现我们夫妻感情确仍未和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韦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是原告长期住在娘家,致使我们感情出现矛盾,请求法庭给我们一次机会,也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初,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当事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并且原告李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保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