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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长沙浩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联碳中科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浩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都联碳中科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长沙浩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川河村中间屋组方建明家。法定代表人陈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联碳中科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黄河中路二段388号。法定代表人赵雪林。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浩明机电设备有限���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成都联碳中科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成都联碳中科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合同编号为20110916的购销协议中约定管辖的条款原告进行了改动,实际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出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10916的购销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被进行了改动,被告提交合同编号为20110916的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在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签订日之后,且无改动痕迹,原告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编号为20110916的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编号为20110916的购销合同未履行完毕引起,被告所在地法院为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故该案应属于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成都联碳中科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凤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