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仁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仁伟,男,1962年7月24日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辩护人高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伟及辩护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仁伟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引起撕扯,撕扯过程中,张仁伟拉住张某的胳膊将张某摔倒在地,致张某左侧锁骨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腰店乡五龙村证明、调解协议、调解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候某某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仁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仁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仁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韬审 判 员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卫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