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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潘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国,潘竹林,黄仕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李小国。委托代理人:杜林,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竹林。被告:黄仕秀。委托代理人:唐寿兵,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小国诉被告潘竹林、黄仕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国的诉讼代理人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竹林及两被告诉讼代理人唐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国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700000元,其中500000元经银行转账,200000元给付的现金,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因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要求,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就该笔借款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如有违约,以本金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以两被告共有的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155号2栋1单元3楼5号房作为借款抵押。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3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小国身份证信息一份,被告潘竹林、黄仕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协议借款70000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并且,被告已陆续归还了483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李小国出具的收据一份。2、工商银行汇款回单五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单两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两份,中国银行汇款单一份,工商银行汇款记录6页。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2011年9月29日,经原告要求,双方就该笔借款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如有违约,以本金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以两被告共有的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155号2栋1单元3楼5号房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83000元。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和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汇款回单五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单两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两份,中国银行汇款单一份,工商银行汇款记录6页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11月7日,被告潘竹林、黄仕秀向原告李小国借款700000元,2011年9月29日,双方就该笔借款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先后多次共向原告偿还48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每日5%的违约金,实属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21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竹林、黄仕秀在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国借款21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2650(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李小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蒲彦仪 搜索“”